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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保护个体私营经济合法权益的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党委、政府、纪委、监察局,市直各单位:
关于保护个体私营经济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五条 党的组织及党员有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上级组织及纪检机关应责令停止并督促纠正;同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的责任,情节轻微,未造成经济损失并积极改正错误的,批评教育,不予处分;情节较轻的,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给予党内警告事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经批准设立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事业单位)、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上级主管部门及监察机关应责令停止并督促纠正;同时,根据情节轻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七条 违反规定加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负担获取的非法收入,应按规定予以退还;造成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济损失的,要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条 党和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贪污、挪用、私分、挥霍浪费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取的现金(包括罚没款)、实物,分别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充分履行职能,采取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挂牌保护以及在个体私营经营者推选行风监督员,对执法、管理部门进行监督评议等措施,加强监督检查。对阻碍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及侵害个体私营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各种行为的责任外,还要公开曝;对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亳州市纪委、亳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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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监察局 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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