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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62764234/201711-00024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地震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公民 / 通告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裁量权基准制度
名称: 安徽省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文号:
发文日期: 2017-11-08 发布日期: 2017-11-08
索引号: 762764234/201711-00024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地震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公民 / 通告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裁量权基准制度
名称: 安徽省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文号:
发文日期: 2017-11-08
发布日期: 2017-11-08
安徽省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发布时间:2017-11-08 00:00 信息来源:市人防办(市地震局)综合科 浏览次数: 字体:[ ]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省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和范围内,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正原则;  

(二)合法、合理原则;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四)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六)胁迫、教唆、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鉴定人的;

(八)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裁量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

(一)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九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人民防空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作为裁量依据予以采纳,不得因为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而加重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要及时纠正或撤销。

第十三条 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调离执法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至100元的标准并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前款规定责令限期修建,因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按建设同等面积、同等标准的防空地下室所需造价缴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修建。

(二)裁量标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逾期不修建的,应当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1)应建未建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

(2)应建未建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

(3)应建未建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处4万元罚款;

(4)应建未建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较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处6万元至9万元罚款;逾期不修建的,应当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1)应建未建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800平方米以下的,处6万元罚款;

(2)应建未建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7万元罚款;

(3)应建未建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1200平方米以下的,处8万元罚款;

(4)应建未建面积在1200平方米以上1400平方米以下的,处9万元罚款。

3、应建未建面积在1400平方米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修建的,应当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五条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裁量标准

1、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未影响工程使用且及时退还的,给予警告,不予以罚款处罚;

2、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视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3、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的,视为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至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至4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4、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视为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裁量标准

1、人民防空程竣工后,未按设计要求落实平战转换措施、编制平战转换方案,经整改后,能达到要求的,视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罚款。

2、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过程中,两个以下分项工程质量不合格,经整改后,能达到质量标准的,视为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罚款。

3、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过程中,两个以上分项工程质量不合格,经整改后,能达到质量标准的,视为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

4、经人防质监部门认定为质量不合格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拒绝补救或确实无法补救的,视为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依照人防工程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对个人并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 擅自拆除或者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和工程内部设备设施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裁量标准

1、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降低工程防护效能或者拆除防护设施1处的,视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对人民防空工程产生较重损害或者拆除防护设施2处的,视为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至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至4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3、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对人民防空工程产生严重损害或者拆除防护设施2处以上的,视为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3、《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二)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三)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四)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六)其他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

(二)裁量标准

1、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范围内造成障碍,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从事采石、挖砂、取土等作业,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含附属设备设施)使用轻微的,视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范围内造成障碍,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从事采石、挖砂、取土等作业,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含附属设备设施)使用较重的,视为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至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至4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3、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范围内造成障碍,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从事采石、挖沙、取土等作业,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含附属设备设施)使用严重的,视为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裁量标准

1、拆除人民防空工程面积100平方米以下拒不补建的,视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拆除人民防空工程面积1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拒不补建的,视为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至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至4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3、拆除人民防空工程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拒不补建的,视为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裁量标准

1、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3次以下;擅自拆除或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造成损失5000元以下的,视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3次以上5次以下;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造成损失在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视为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至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至4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3、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5次以上;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造成损失在8000元以上的,视为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裁量标准

1、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耽误施工工期3日以下的,视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耽误施工工期3日以上7日以下的,视为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至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至4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3、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耽误施工工期7日以上的,视为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七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裁量标准

1、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废弃物,虽没有损害人防工程,但影响人防工程的管理、维护及平时战时使用的,视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废弃物,严重影响人防工程的管理与维护的,视为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至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至4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3、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废弃物,严重影响人防工程的管理与维护,且对防护设备、预埋设施和各种管道造成腐蚀、侵蚀、胶管老化或变形等损害的,视为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裁量标准

1、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罚款。

2、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至50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30万元罚款。

3、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至70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40万元罚款。

4、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50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人防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二)裁量标准

1、人防工程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罚款。

2、人防工程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至50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5%罚款。  

3、人防工程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至70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3%罚款。

4、人防工程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4%罚款。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二)裁量标准

1、建设人防工程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万元罚款。

2、建设人防工程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65万元罚款。

3、建设人防工程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85万元罚款。

4、建设人防工程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万元罚款。

上述情形中,对于经过改正,采取补救措施能够达到设计质量标准的,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对于无法达到设计质量标准的,给予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裁量标准”中的“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