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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库(专栏)
索引号: 1134160073302996XP/200704-00001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 妇女儿童 / 意见
成文日期: 2007-04-03 发布日期: 2007-04-05 08:44
发文字号: 亳政〔2007〕17号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政策咨询机关: 亳州市医保局 政策咨询电话: 0558-5025531
索引号: 1134160073302996XP/200704-00001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 妇女儿童 / 意见
成文日期: 2007-04-03
发布日期: 2007-04-05
发文字号: 亳政〔2007〕17号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政策咨询机关: 亳州市医保局
政策咨询电话: 0558-5025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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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安徽省职工

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亳政〔200717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照《暂行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生育保险的办法由各统筹地区确定。

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生育保险工作,各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财政、地税、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三、生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平行推进,实行统一登记,统一基数、统一征缴

四、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本单位生育保险费费率之积。

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费费率为0.4%,企业的缴费费率为1%,其他用人单位参照上述费率标准确定。

费率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五、按照企业保险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发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符合医学指征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初产妇,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按企业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1个半月的生育津贴;3个月以下流产或患子宫外孕的,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

六、按照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保险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工资福利仍由用人单位发放。

七、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包括:

(一)妊娠和分娩期间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三)用人单位职工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办理。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分娩住院期间用于新生儿医治、护理或母婴用品的费用;

(二)进行胚胎移植、孕育试管婴儿所发生的费用;

(三)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及其以上,因非医学需要且不符合计生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自行终止妊娠的;

(四)因酗酒、吸毒、自伤、他伤等责任事故造成的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五)不具备临床剖腹产手术指征,职工个人要求实施剖腹产术,超出平产手术费用及津贴的部分;

(六)未经批准在异地、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的诊疗项目、服务标准和药品费用;

(九)其它按规定不应支付的费用。

九、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定点服务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

十、参保职工在进行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时,应当到定点服务机构施行。因特殊情况需在非定点服务机构或转外地生育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应当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职工需要进行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或备案手续。

十一、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职工生育、终止妊娠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及时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和有关医疗费用,申领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本人身份证;

(二)计划生育有关证明;

(三)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

(四)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二、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支付有关费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十三、本实施意见自200751日起施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43

(此件公开发布)

 

亳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发布时间:2007-04-05 08:44 信息来源: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