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60073302996XP/201312-00061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卫生、体育、医疗 / 公民 / 通知 |
成文日期: | 2013-12-19 | 发布日期: | 2013-12-26 09:55 |
发文字号: | 亳政办秘〔2013〕118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政策咨询电话: | 0558—5121719 |
索引号: | 1134160073302996XP/201312-00061 |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
发布机构: |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
主题分类: | 卫生、体育、医疗 / 公民 / 通知 | ||
成文日期: | 2013-12-19 | ||
发布日期: | 2013-12-26 | ||
发文字号: | 亳政办秘〔2013〕118号 | ||
有 效 性: | 有效 | ||
标 题: |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
政策咨询电话: | 0558—5121719 |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亳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亳政办秘〔2013〕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亳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12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亳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保护环境,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各类废物。
第四条 本市对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由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处置单位)对本市区域内的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本市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委托经依法许可的集中处置单位统一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不得自行处置。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管服务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等操作环节应当符合以下的专业技术和安全防护要求∶
(一)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采取防渗漏、防蚊蝇、防鼠、防蟑螂、防盗窃以及防止儿童接触的安全措施。
(三)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进行消毒和清洁。
(四)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移交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就地消毒。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排泄物,集中处置单位清洁车辆等产生的废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消毒,达到标准后方可排放。
(五)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暂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对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自行就地进行消毒、毁形、焚烧、填埋处置。
第七条 集中处置单位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环节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 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送管理规定,使用有明显警示标识、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单位内部及时消毒和清洁。
(二)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按疾病防治的要求确定医疗废物的运输路线,运输路线应当尽量远离居民区,并避开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
(三)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四)确保医疗废物运送过程中的安全,禁止丢弃、遗撒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八条 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医疗废物在交接时应当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九条 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免疫接种。
第三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全部医疗废物集中交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收运、处置,不得自行处置、转让、买卖。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服务协议应当报市卫生、环境保护、价格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向所在辖区的卫生、环境保护、价格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医疗废物处置情况的报告,并附编制床位数、实际占用总床日数、门急诊人次数等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到医疗卫生机构设置的临时贮存点收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如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具备先进的医疗废物处理设施;医疗废物的处置方法、技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污染物不得超标排放,并按规定进行检测;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必须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与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确保监控装置和数据传输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四条 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期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次。
第十五条 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将经处理后产生的无害固体废物和危险固废按照国家有关处置要求,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填埋机构或危废处置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填埋费用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定期进行处理处置。服务协议应报市环境保护、卫生、市容、价格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医疗废物应急管理
第十六条 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医疗废物安全处置规章制度和意外事故应急处置方案,设置监控部门和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十七条 集中处置单位在运输途中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运送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
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确需临时停止运转的,集中处置单位应提前15日报经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同意;情况紧急时,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再及时向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因医疗废物处置设施临时停止运转影响医疗废物正常处置时,应当按规定收集医疗机构中的医疗废物后集中存放,并将医疗废物委托临近有资质的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与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处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集中处置单位将协议文本报当地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应按协议的约定,按时向集中处置单位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后,不再交纳该部分医疗废物的排污费。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计入医疗成本。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分别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其立即消除。
第二十二条 市价格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违反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资产所有权属亳州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亳州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医疗废物处置中心的资产运行和使用情况进行年度审核,违反规定的依法予以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检查、抽查、监测、调查和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五条 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处理;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医疗废物管理活动中,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或者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确定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时间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