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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23416007373246591/202306-00050 组配分类: 面向公众
发布机构: 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亳州市林业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名称: 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公开征求《亳州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06-16 发布日期: 2023-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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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面向公众
发布机构: 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亳州市林业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名称: 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公开征求《亳州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06-16
发布日期: 2023-06-16
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公开征求《亳州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06-16 17:24 信息来源: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亳州市林业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为加强我市湿地资源管护力度,促进我市生态文明建设,市人大常委会将《亳州市湿地保护条例》列为2023年立法计划,按照《亳州市湿地保护条例立法工作方案》要求,我局起草了《亳州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为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草案意见。

一、征求时间:

2023年6月16日至7月16日

二、征求方式: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箱,发送至bzstxfzx@163.com

(二)传真:0558-5120062

(三)联系电话:0558-5120062

联系人:卞瑞瑞 18956790976

邮寄地址: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亳州市光明路129号)。

来信请注明“征求意见稿建议反馈”字样及来信人姓名、联系方式。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

1.《亳州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亳州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2023年6月16日

附件1:亳州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湿地,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亳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重要湿地和省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发布的自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河流、湖泊、库塘等自然湿地。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恢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统筹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将湿地保护行政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湿地保护的重大问题,落实湿地保护的目标和任务。

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湿地资源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作为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生态红线划定;

(五)保障措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注重绿色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防洪排涝规划等相衔接。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八条 对湿地实行分级分类保护,按照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的重要性,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第九条 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或者占用湿地;

(二)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采砂、取土、烧荒;

(四)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五)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或者排放未达标的废水;

(六)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

(七)毒杀、电杀或者擅自猎捕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动物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擅自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九)未经许可引进外来物种;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坚持以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采取植被恢复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采矿塌陷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治理塌陷区水面、洼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利用塌陷区的积水区域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农村面源污染防治,合理控制养殖规模、品种,禁止围网养殖,保护湿地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布名录的湿地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管理单位、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及联系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损害野生动植物物种,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十四条 在重要湿地内及周边耕地应当采取预防措施,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防止造成湿地环境的污染。造成湿地环境污染的,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依法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队伍建设,要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可以根据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实施联合行政执法。

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单独或者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单独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各部门职责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市级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组织实施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湿地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严格湿地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在办理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加强对有关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查;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湿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将城市湿地保护修复纳入城市规划;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范围内从事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利用活动管理有关工作,指导适度控制种植、水产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协调水生动植物保护和经营利用与湿地保护管理规划相衔接;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在办理防洪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加强对有关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交通设施建设与湿地保护协调发展,协助湿地野生动植物运输监管;负责湿地范围内从事航运等利用活动管理,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加强湿地生态旅游宣传推介,推动旅游开发与湿地保护协调发展;

财政部门负责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配合制订和落实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并处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恢复,并处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的阻水、排水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毒杀、电杀或者擅自猎捕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两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捡拾、收售动物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项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林业、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湿地管理单位和属地乡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亳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亳州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的湿地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亳州市湿地保护条例》起草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湿地具有保持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生态功能,被称为“地球之肾”,与森林、海洋并称为三大生态系统。我市湿地资源丰富,生态系统完整、功能独特,加大湿地保护力度,是促进我市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八大和十九大报告分别提出“扩大湿地面积,保护生物多样性,增强生态系统稳定性”和“强化湿地保护和恢复”。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指出,要建立湿地保护修复制度,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理,严格湿地用途管制,增强湿地生态功能,维护湿地生物多样性。

(二)制定《条例》是促进我市生态文明建设的迫切需要。据全国第二次湿地资源调查统计,我市湿地面积21661.18公顷,占全市国土总面积的2.54%。现有国家级湿地公园2个、省级湿地公园3个。近年来,我市湿地保护取得了明显成效,2017年出台了《亳州市湿地保护规划》(2017-2030),印发了《亳州市湿地保护修复制度实施方案》,有效加强了湿地资源保护,完善湿地保护体制机制。但我市湿地保护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湿地保护责任划分还不够清晰,湿地生态红线意识还不强;开垦围垦、擅自占用湿地、湿地生态环境污染等问题仍一定程度存在,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的趋势未得到根本遏制;湿地分级保护、执法协作等制度还不完善等。《条例》的制定,有效强化湿地保护责任的落实,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对推动形成湿地保护的合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23年5月,我局赴涡阳、蒙城、利辛县开展立法调研,广泛听取基层政府及其部门、湿地管理单位负责人对湿地保护立法工作的意见,确保《条例(草案)》更加符合我市湿地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经局法规科审查后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广泛征求市直部门书面意见,通过局网站公布草案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三、《条例(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草案)》分为总则、规划、保护和利用、法律责任、附则,共5章25条。主要包括:

(一)加强湿地资源调查与规划编制。湿地保护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一是为了全面掌握全市湿地资源状况,科学制定湿地保护目标和针对性的保护措施,《条例(草案)》规定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第六条);二是组织编制各级湿地保护规划(第七条)。

(二)采取有针对性的湿地保护措施。为了切实解决湿地面积减少、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等问题,《条例(草案)》坚持“把保护放在优先位置”的原则,针对我市湿地保护存在的实际问题,采取针对性的保护措施。建立湿地分级保护制度,根据湿地的重要程度和生态功能,区别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明确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提高湿地保护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第九条);设立湿地保护标志,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单位及其联系方式,便于加强管理,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二条);压实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湿地保护职责,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采取具体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保护湿地生态环境(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三)严格对湿地开发利用的管理。针对我市湿地开发利用中存在的擅自占用湿地、改变湿地自然状态等问题,统筹协调湿地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对湿地开发利用实行严格管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四)强化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追究。为了落实各方湿地保护的责任,对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的以及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等法律责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的,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等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对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以及毒杀、电杀或者擅自猎捕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等法律责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从事湿地保护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设定了相应的纪律处分等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