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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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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05-24 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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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亳政办〔201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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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细则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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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细则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5-24 09:24 来源:市政府办 浏览:108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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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亳州市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细则》、《亳州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制度》和《亳州市廉租住房配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一年五月二十

 

 亳州市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保障性住房

实物配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皖政〔2007106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通知》(皖政〔200961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亳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的管理与监督。

本细则所称实物配租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以下简称配租保障性住房)。

本细则所称摇号配租,是指将经过最终核准获得实物配租保障性住房资格的申请家庭信息和筹集的对等数量的配租房源信息,通过电脑录入《亳州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随机摇号,为每户申请家庭配租相应户型的住房。

本细则所称廉租租金,是指入住配租保障性住房且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由其直接承担并向配租保障性住房租赁管理单位直接缴纳的租金。

廉租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制定。

第四条  配租保障性住房遵循以下原则: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住房最困难者优先,分期轮候,稳步运行,动态监管。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配租保障性住房工作的管理与指导、监督。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配租保障性住房工作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房产、公安、财政、民政、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认定标准

第六条  申请实物配租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至少1人取得2年以上(含2年)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政府当年公布的保障面积标准以下;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政府当年公布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七条  申请家庭的认定标准:

(一)户的认定。

1. 以公安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户口簿为准;

2. 因无住房而暂时落户在集体户口、街道办事处、辖区社区或者亲戚、朋友处的申请家庭,视为单独一户;

3. 同一住址内有两个以上户口簿的,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家庭人口结构认定。

(二)人口的认定。

一般情况下以户口簿记载的家庭人口计算。情况特殊的,以同期核定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额确定的家庭人口为准。

(三)现住房的认定。

下列房屋认定为申请家庭现住房,且合并计算面积:

1. 其私有房屋(含出租或出借给他人使用的住宅和营业用房);

2. 其承租的公有房屋(不含集体宿舍);

3. 实际居住的产权或使用权为其父母或子女的住房;

4. 自申请之日前5年内其出售、转让的住房;

5. 已拆迁的房屋,其中尚未落实还原住房的,按拆迁还原合同记载的原房屋面积认定;已安置尚未入住的,按实际安置面积认定;以货币方式补偿的,按货币补偿面积认定。

(四)住房建筑面积的计算。

认定为申请家庭现住房的建筑面积核定,申请家庭有房屋所有权证件或其他有效的权属证件、证明记载的面积为准,申请家庭无有效权属证件的以实际所有房屋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章  配租原则及程序

第八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筹集的配租保障性住房房源数量,负责统筹安排,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统一时点受理申请登记,按照申请家庭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住房困难程度,采取轮候配租的方法进行。每1户申请家庭只能申请配租1套与家庭人口相当的保障性住房。

同一年度登记的,按照最困难优先原则轮候安排配租保障性住房。同等困难条件下,对军烈属、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孤寡老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双困户家庭以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优先保障。本年度未获安排的,已登记家庭轮候结转至下一年度,仍符合登记条件的,在有房源的条件下,优先安排配租保障性住房。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排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条  受理申请登记户数达到可用于配租保障性住房房源套数的1.2倍以上时,通过轮候制度或摇号确定被分配人。

第十一条  配租保障性住房租金,原则就上按本年度政府公布的租金补贴标准执行。在保障面积标准以内的,承租家庭只需缴纳廉租租金部分,超出保障面积标准以外部分的租金收取按当年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执行,并由承租家庭自行承付。

配租保障性住房所取得租金收入,除用于必要的房屋维修、养护和管理外,结余部分转入购买配租保障性住房房源资金专户,不得挪作用。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审核配租程序:

(一)申请家庭推选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辖区社区如实申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1. 《亳州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物配租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表》;

2. 辖区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明;

3. 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4. 军烈属、残疾人等相关证明;

5. 家庭现住房状况证明。属私有住房的,提供《房地产权证》或产权证明;属租赁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的,提供公房租赁合同;无房(租住、借住他人私房)或居住违章建筑的,需提供经辖区社区认定的相关证明。

(二)辖区社区按申请家庭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受理,并于受理申请后10日内对申请家庭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入户核查,对经核实后的申请家庭编号、登记、造册,并在辖区社区内公示3日。公示期满后召集居民代表民主评议,集体研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符合条件家庭的申请材料、登记册、公示等全部资料于3日内报送辖区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在7日内完成二审工作,并将复审结果在居委会公示7天。

公示无异议的,由辖区街道办事处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公示材料在内的申请家庭的全部材料报送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公示有异议的,应在3日内核实清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

(四)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按申请顺序对申请家庭的现住房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按户做好核查记录,并将核查产生的图文资料归入申请家庭材料。

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审核意见,同时将申请户全部材料按《亳州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录入系统。

对不符合条件或有异议的,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及时将申请家庭全部材料退回辖区街道办事处,由辖区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家庭。申请家庭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接到辖区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15日内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诉。

(五)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经前三次审核两次公示已录入《亳州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的申请实物配租家庭信息进行核对,并按住房最困难程度优先,轮候配租原则将待配租申请户信息和房源信息等额转入摇号配租子系统,在邀请相关媒体和相关监督部门的监督下经电脑程序自动摇号产生配租结果。

对军烈属、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等特殊急需救助的双困户家庭,可优先保障。

 

第四章  配租保障性住房的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配租结果开具《亳州市配租保障性住房入住通知书》和配租结果清单,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亳州市配租保障性住房入住通知书》交付辖区街道办事处,辖区街道办事处需在3个工作日内将《亳州市配租保障性住房入住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持《亳州市配租保障性住房入住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到区住房保障部门办理签订《亳州市配租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及相关入住手续。

申请家庭原住房属违章搭建的,应在无条件拆除后方可正式办理相关租赁手续。

第十五条  配租保障性住房的动态监管:

(一)入住配租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在家庭人口、收入或住房面积发生变化时,应在1个月内主动报告辖区社区。辖区社区应每月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情况及住房情况核查1次,发现变化的,应及时报告辖区街道办事处,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将意见反馈至区住房保障部门。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及时对其进行实地核查,并依据核查结果按照本细则规定提出调整变更租赁合同意见,书面上报市住房保障部门,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二)区住房保障部门应每季度定期对配租保障性住房租赁户的租赁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规定程序及时对租赁户的保障情况作相应调整,或取消保障资格并收回其配租保障性住房。

1. 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满1年的;

2. 因家庭人口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市当年公布的保障面积标准的;

3. 将租赁的住房擅自转租、转借的;

4. 擅自调换或者改变房屋用途的;

5. 房屋空置6个月以上的;

6. 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

7. 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设施设备,或对房屋进行豪华装修的。

(三)区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调整配租面积或者取消保障资格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知辖区街道办事处,由辖区社区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在15日内向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诉;无异议的当事人家庭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的当月内到区住房保障部门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在3个月内腾空并退回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对不按期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不按期腾退房屋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要及时建立健全各类配租保障性住房产权、产籍、租金、维修养护等租赁管理各类台帐,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安徽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及我市出台的公房管理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精神,做好本辖区配租保障性住房的租赁、维修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住房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配租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私利,收受他人贿赂。违者经调查属实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将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协议)的,一经发现,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实物配租权,补缴商品租金,收回已配租的住房,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且3年内不再纳入住房保障对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所涉及的《亳州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物配租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表》、《亳州市配租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亳州市配租保障性住房入住通知书》等规范性文本,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制定并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后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亳州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建设管理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完善住房供应政策,保障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监督和管理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配租、出售等工作;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审批和下达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投资计划;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资金的管理及拨付,其中谯城区负责承担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资金由市和谯城区财政按11的预算比例安排;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建设用地供应、报批及项目储备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划设计条件、审批项目选址、方案审批及规划许可等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核对工作;市物价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制定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销售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税务部门负责落实保障性住房相关减免政策和其他服务工作。市监察、房产、统计、林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的建设

第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纳入亳州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列入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以行政划拨的方式提供,每年建设规模根据亳州市每年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执行。

第五条  对于廉租住房建设,市政府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各相关部门要积极制定措施,认真落实优惠政策,降低廉租住房建设成本。

第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由市政府直接委托市重点工程局及市建投公司开发建设,或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任何中标单位不得转包。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和中标单位签订廉租住房建设合同。中标单位违反合同规定的,将按合同规定依法从严处理。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体现经济性、适用性原则。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以满足低收入家庭的实际需要。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要严格按照建设部《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实施大纲》的标准进行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廉租住房,工程质量合格率要达到100%

第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投资主要由以下费用构成:

(一)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三通一平建设费、主体建筑安装工程费、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小区规划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建设费;

(三)项目前期工作费、勘察设计费、施工监理费、招标代理服务费、建设单位管理费。

在经济适用住房或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的廉租住房项目,上述费用应按面积配建比例分摊,严禁挤占廉租住房的政府投资。

 

第三章  廉租住房管理制度

第十条  廉租住房管理制度是政府采取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制度。逐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覆盖面,有计划、分步骤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要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实物分配应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急需救助的家庭。廉租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其中主要包括:

(一)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10%以上的资金;

(三)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四)省级财政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补助和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六)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七)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

第十二条  进一步扩大廉租住房房源。可采取从经济适用住房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廉租住房、收购现有旧住房和空置商品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新建廉租住房小区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房源。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供应对象为享受低生活保障且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政府当年公布的最低保障面积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批等程序,参照《亳州市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程序执行。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每年要会同同级民政等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建立和完善合理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以及市场需求,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核定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并于当年一季度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选择用地条件较好、交通便捷的地段,并以划拨方式供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用于商品房开发。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户型设计以两室一厅和二室二厅为主,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在建设质量和小区环境上应不低于同期上市的普通商品住房建设标准,做到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环境优美、便利节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方式采取由政府直接组织或者按照政府组织、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投标。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二级以上(含二级)资质、充足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一律停止党政机关集资建房;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集资建房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其中80%用于解决本企业中低收入家庭,20%面向社会供应。其建设程序、供应对象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标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限价由市政府根据省政府总体要求,以当地中低收入家庭810年的积蓄能够买得起70平方米左右住房的要求来确定。今后每年根据上年度消费品价格总指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商品住房价格指数因素调整,并于当年1月份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具体项目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

第二十三条  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城镇户籍户口(2年及以上);

(二)家庭收入符合当年度市政府公布的中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线;

(三)无房或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年度市政府公布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申请家庭。

经济适用住房应优先出售给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危房户以及烈军属、劳动模范。

第二十四条  中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由市政府划定,并于当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参加集资建房的;

(二)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的;

(三)已参加过房改购房(含在外地已参加房改购房)的;

(四)单位奖励赠送住房的;

(五)享受过其他住房优惠政策的。

 

第七章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购买、退出程序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按照个人如实申请、社区群众评议、住房保障部门管理和审核、逐级张榜公示、分类摇号排序、社会公开监督、违规操作必纠的原则,制定申请购买程序。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的购买资格,应当采取辖区社区、街道办事处、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

第二十七条  需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向辖区社区提出评议申请,如实填写评议申请表。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辖区社区委托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评议;申请人无工作单位的,辖区社区委托居民小组对申请人进行评议。辖区社区对评议结果进行审查后,在申请人单位或居住地张榜公示。

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在7日内完成二审工作,并将复审结果在申报人所在辖区社区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的,由辖区街道办事处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公示材料在内的申请家庭的全部材料报送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公示有异议的,应在3日内核实清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

辖区街道办事处将公示结果报区住房保障部门,由区住房保障部门组织申请人填写购房申请表,并及时委托申请人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对评议结果进行复核。区住房保障部门对复核结果进行审查后,在街道办事处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区人民政府核准,并由区人民政府将结果在政府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向申请人发放经济适用住房摇号通知单。对持有经济适用住房摇号通知单的申请人,采取分类摇号中签的方式决定选购顺序。摇号应当公开进行,公证处应当进行全程公证,电视台应当进行现场直播,接受社会监督。对摇号中签的申请人,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核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注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并报区人民政府备案。持有购买通知单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购房期限内选购。逾期未选购的,购买通知单自动失效,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九条  负责审查的单位可以通过邻里访问、入户调查、查档取证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以及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

第三十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划拨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并在产权人栏目中填写申请人家庭所有居住人员姓名。

第三十一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不得出租。如需出售,必须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由政府收购。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用于商业性经营、仓储等非居住性用途。

对未参加房改但已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职工,如已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停止发放住房补贴。

第三十二条  为提高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支付能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章   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建立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已购买家庭和已租家庭的动态信息档案管理系统。制定有效措施,防止高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承租廉租住房和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重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购买、租赁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不执行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限价、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购买通知单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廉租住房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收回,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骗租廉租住房的个人,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或廉租住房租房资格,收回已购(已租)住房,或者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补交核减的租金,并移交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主管部门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单位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已租廉租住房的后续管理。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及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性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监察部门应当每年安排一次对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主管部门的行政效能监察,对发现改变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性质、改变居住人员或其他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把推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每年年初由市政府主要负责人与区行政主要负责人签订责任状,年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房产、国土资源、物价、监察等部门组织检查考核。

第三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成立推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并负责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实施及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房产、规划、财政、物价、民政、税务、工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有关工作。市监察部门对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解释。各县政府可参照本实施意见,制定本县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亳州市廉租住房配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有效增加保障性廉租住房房源供给,健全我市住房保障供应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皖政〔2007106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亳州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及旧房改造项目、普通商品住房小区配建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建廉租住房,是指在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及旧房改造项目和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将无偿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和办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条件之一,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廉租住房建设标准,按规定比例、总建筑面积、户型、套数和布局等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建成后由政府无偿收回,其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是廉租住房配建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配建总面积、户型、套数、建设标准、布局的制定;廉租住房的所有权以市财政注资的方式交市建投公司,由其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廉租住房的分配采取政府下达指标的方式,由谯城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南部新区建设办负责分配。

市发展改革、房产、国土资源、财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廉租住房配建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办法公布后的所有新建住宅项目均应按以下控制比例配建廉租住房。

(一)新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按照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配建;

(二)棚户区及旧住宅区改造项目按照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

(三)新建普通商品住房住宅小区按照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

(四)因规划等原因不能配建或不宜配建廉租住房的,经市政府同意,可采取由开发建设单位异地建设或者到指定地块购买符合条件的房屋作为配建廉租住房的方式解决。

第六条  廉租住房配建项目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4050平方米;

(二)按照栋或单元集中配建,不足单元部分按相对集中的原则配建;

(三)每套住房应独门独户,布局合理,水、电、气等设施设备配套齐全。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部分,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配建的廉租住房建设成本计入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总成本,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不宜配建或不愿同步配建廉租住房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可以提出异地建设申请,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批准,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凭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出具的缴款通知单,按规定标准一次性将应交纳的廉租住房异地建设资金上缴市财政部门,存入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专户,由市政府组织统一异地建设廉租住房。异地建设资金计入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总成本。

廉租住房异地建设资金缴纳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每2年调整1次。

第九条  在具体项目中,相关主管部门落实配建廉租住房指标的职责:

(一)土地出让前。

1.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确定廉租住房配建面积、户型、套数、布局及基本生活设施的配备要求;

2.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在出具的《土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内明确约定建设内容,包括占地、套数、户型等相关指标;

3.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条件或划拨决定书中明确无偿配建指标,以便于投标人选择;采取异地建设的,要按照一定标准收取异地建设资金,并在公示文书中明确约定。

(二)土地出让后。

1. 选择配建廉租住房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规划要求,在与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应无偿配建廉租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期限等配建指标及基本生活设施的配备要求、廉租住房权属等事项。选择缴纳异地建设资金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凭异地建设资金银行交款凭证,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异地建设资金缴纳事项;

2. 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审批或核准时,审核项目建设方案是否按要求足额、合理配建廉租住房,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批文。凡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审批或核准,招投标中心不得办理招投标手续;

3.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筑方案时,进一步核定廉租住房配建指标的内容,与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协商确定配建廉租住房房源具体分布位置,原则上按栋和单元集中安排,不足单元部分按应配建面积、套数依次由低到高竖向提供;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注明配建廉租住房的总建筑面积、户型、套数等事项;

4.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须注明配建廉租住房总面积、单套户型建筑面积、套数等事项;

5.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应将配建的廉租住房在预售许可证上明示不得出售。

第十条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房产等相关职能部门对未按规划设计条件、供地性质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标准配建廉租住房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具备交付条件、办理规划竣工验收手续后,由市建投公司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收回,并作为国有资产由市建投公司代为登记和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初始登记时,将廉租住房产权直接办理到市建投公司名下,并按照国家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6205号)的规定做好廉租住房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交付使用后,日常物业管理工作纳入所在商品房小区统一管理,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配建的廉租住房承担保修、维护等义务。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部位维修资金从房租中优先解决,不足部分从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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