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1341600B12840218U/201511-00004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 发布机构: | 亳州市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其他 / 其他 |
| 成文日期: | 2015-11-17 | 发布日期: | 2015-11-17 |
| 发文字号: | 亳司通〔2015〕42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 标 题: |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亳州市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政策咨询机关: | 亳州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 政策咨询电话: | 05585606700 |
关于印发《亳州市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亳司通〔2015〕42号
各县区司法局,市律师协会:
为规范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特制定《亳州市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亳州市司法局
2015年11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亳州市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及其部门,专门办理政府及其部门法律事务的律师。
第三条 公职律师由所在单位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其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第四条 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公职律师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现供职或经聘任在县级以上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从事法制工作;
(三)实习满一年;
(四)所在单位同意担任公职律师;
(五)品行良好;
(六)无不宜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第六条 申请公职律师工作证,由符合第五条任职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由所属县区司法局初审,报省司法厅批准。申领公职律师工作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律师执业登记表》;
2.身份证复印件;
3.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
4.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副本或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资格证书在安徽省外取得,还需要安徽省司法厅司法考试处出具的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已调入的证明);
5.省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证、培训合格证和市律师协会颁发的申请律师执业实习考核合格证书;
6.在县级以上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从事法制岗位工作的任职文件;
7.所在单位出具的其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并同意其从事公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8.申请人近期2寸蓝底免冠证件照片3张(不得穿制服);
9.申请人对提供材料真实性的承偌书;
10.市司法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 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
(一)为本级政府或本部门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按照政府或本部门的要求,参与本级政府或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委托调查处理相关的法律事务;
(四)代理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八条 公职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
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3.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4.公职律师符合专职律师条件,申请转为专职律师时,可不经实习,按换发证件程序进行,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二)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义务
1.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2.遵守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履行会员义务;
3.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4.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级政府或本部门以外的诉讼或非诉讼案件。
第九条 公职律师办理本部门的诉讼、非诉讼案件,由所在部门出具有关函件、证明材料,并建立业务档案。
第十条 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并按规定缴纳会费,参加律师协会组织开展的业务培训和研讨、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活动。公职律师参加相关律师业务活动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应当参加律师年度考核。参加年度考核时,应提交年度工作总结、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专职从事法律工作的材料,并详细写明办理公职律师事务的情况。考核材料由所在单位审核。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活动,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因工作调动到具备执业条件的单位,应当在工作调动后十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公职律师调到不具备执业条件的单位,应在十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停止执业的报告,收回律师工作证并按程序注销。
第十四条 对于不按照要求参加培训教育活动、不履行律师义务,以及未参加年度考核或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应当收回其律师工作证。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违反本规定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或非诉讼案件、提供有偿服务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并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其所在单位予以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