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1341600B12840218U/201609-00001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 发布机构: | 亳州市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其他 |
| 成文日期: | 2016-09-18 | 发布日期: | 2016-09-18 |
| 发文字号: | 亳司通〔2016〕49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 标 题: |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亳州市社区服刑人员电子腕带监控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政策咨询机关: | 亳州市社区矫正管理局 | 政策咨询电话: | 05585606800 |
关于印发《亳州市社区服刑人员电子腕带监控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亳司通〔2016〕49号
各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现将《亳州市社区服刑人员电子腕带监控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亳州市检察院
亳州市公安局 亳州市司法局
2016年9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亳州市社区服刑人员电子腕带监控应用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规范我市电子腕带监控管理(以下简称电子监管),提高社区矫正监管的有关效性和可靠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电子腕带监控应用管理,是指借助佩戴于手腕或脚踝的电子设备,运用定位技术,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实时监督和管理,保障非监禁刑罚有效执行的技术手段。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电子腕带监控应用的指导管理组织实施;人民法院、公安机关配合做好电子腕带监控应用工作;人民检察院负责对电子腕带监控应用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条 市司法局负责全市电子监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操作规范制定;负责联络协调全市电子监管设备保障和网络平台支持;负责全市电子监管工作的督查和考核。
县(区)司法局负责本地区社区服刑人员电子监管工作的实施;负责对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监管规定或故意损坏电子监管设备情况的处理;负责协调本(县)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配合做好电子监管工作。
司法所负责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电子监管运用日常监管工作,对运用电子监管违规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到现场进行处理并将情况上报(县)区司法局。
第五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运用电子腕带进行实时监控包括以下方面:
1.遵守报到、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的情况;
2.按照规定参加集中教育、个别教育、社区服务的情况;
3.被判处管制的罪犯遵守不行使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的情况;
4.适用禁止令的社区服刑人员遵守审判机关判处禁止令的情况。
5.遵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
第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电子监管:
1.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警告或治安管理处罚,尚不够收监执行的;
2.累犯、惯犯、暴力犯或经评估认定具有重犯风险的;
3.被法院宣告缓刑同时适用禁止令,处于禁止令执行期间的;
4.监外执行罪犯余刑在一年以上的;
5.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对象。
第七条 经(县)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调查评估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后需要实施电子监控的,可以在调查评估报告中提出实施电子监控的意见,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实施电子监管的期限一般为3个月。监管期满后,经(县)区司法局评估仍需继续实施电子监管的,可适当延长电子监管期限,但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对剩余矫正期不足3个月的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电子监管的,其剩余矫正期即为电子监管期。
第九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延长和解除电子监管的,应当由司法所或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申请,经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奖惩委员会审核并书面决定。
第十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延长和解除电子监管的,应当由县(区)司法局组织宣告会,县(区)社区矫正机构相关人员、相关司法所和矫正小组人员以及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有关人员参加。
对新接收的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电子监管的,应当在其入矫宣告时一并予以宣告。
第十一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电子监管的,县(区)司法局应组织向其宣读电子监管决定书,发放电子监管告知书,明确告知其在电子监管期间应遵守的相关规定和违反规定需承担的后果,同时与其签订接受电子监管承诺书。
社区服刑人员拒绝签订接受电子监管承诺书的,不影响对其进行电子监管的实施,需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派员协助。
第十二条 司法所及县(区)社区矫正机构每天不定期对实施电子监管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网上监控查看,发现电子监管设备异常或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监管规定的,及时报告县(区)司法局,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向社区服刑人员发出行为指令。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辖区派出所应及时协助处理。县(区)司法局和司法所应建立监管台帐,对每次查看和处置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县(区)司法局负责设备日常监控与管理,应安排专人负责电子监管设备的接收、发放、更换、维护及保管等工作,并建立登记台帐。
第十四条 实施电子监管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训诫:
1.遗失、损毁电子监管设备的;
2.关闭电子监管设备、不及时充电未使电子设备始终保持24小时使用状态的;
3.电子监管设备异常,24小时内未通过有效方式和途径报告县(区)司法局或司法所监管工作人员的;
4.电子监管设备异常或存在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况发生后,未及时按照县(区)司法局或司法所监管工作人员的指令行事的;
5.接到越界等违规报警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终止违规行为或状态,经县(区)司法局或司法所监管人员劝戒仍不及时改正的。
第十五条 实施电子监管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警告:
1.拒不接受实施电子监管决定或拒绝佩戴电子监管设备的;
2.故意人机分离、擅自摘除或采取以丢弃、损毁、不及时充电以及设法屏蔽电子信号等手段,使电子监管设备失去监控逃避监管的;
3.电子监管设备异常,未在24小时内通过有效方式和途径报告县(区)司法局或司法所监管工作人员,累计2次以上的;
4.电子监管设备异常或存在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况发生后,未及时按照县(区)司法局或司法所监管工作人员的指令行事,累计2次以上的;
5.接到越界等违规报警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终止违规行为或状态,经县(区)司法局或司法所监管人员劝戒仍不及时改正,累计2次以上的;
第十六条 县(区)司法局做好对实施电子监管的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情况记录,或利用监控平台做好截图记录,作为实施奖惩或制定针对性教育矫正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纳入电子腕带监控的条件消
失以及社区服刑人员死亡或被依法收监的,应当解除电子监控。
第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电子监管的,县(区)司法局应及时收回监管设备。
第十九条 电子监管设备因正常原因损毁的,由县(区)司法局报市社区矫正支队备案后,及时更换。
第二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擅自摘除、丢弃、遗失、损毁电子监管设备的,应当按照设备成本价格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司法行政机关对违反电子监控相关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裁定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或剩余刑期;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引导社区服刑人员佩戴电子腕带监控设备,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在社区服刑人员报到告知书、保证书中载明,或以协议、承诺的形式予以明确。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对电子腕带监控应用工作的决定、实施、延长、解除等实行全程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佩戴电子腕带监控设备的社区服刑人员采取刑事强制或行政处罚时,应在24小时内通知县(区)司法局。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做好佩戴电子腕带监控设备的社区服刑人员的查找、带离现场、收监执行等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实施电子监管工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检察机关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