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1341600B12840218U/201708-00002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亳州市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其他 |
成文日期: | 2017-08-31 | 发布日期: | 2017-08-31 08:32 |
发文字号: | 亳司通〔2017〕67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亳州市社区矫正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亳州市社区矫正管理局 | 政策咨询电话: | 05585606800 |
索引号: | 51341600B12840218U/201708-00002 |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
发布机构: | 亳州市司法局 |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其他 | ||
成文日期: | 2017-08-31 | ||
发布日期: | 2017-08-31 | ||
发文字号: | 亳司通〔2017〕67号 | ||
有 效 性: | 有效 | ||
标 题: |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亳州市社区矫正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亳州市社区矫正管理局 | ||
政策咨询电话: | 05585606800 |
关于印发《亳州市社区矫正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亳司通〔2017〕67号
各县、区司法局:
现将《亳州市社区矫正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亳州市司法局
2017年8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亳州市社区矫正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社区矫正辅助人员的使用管理,充分发挥其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作用,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意见》(皖司发〔2016〕6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意见》(亳办发〔2016〕11号)以及司法部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矫正辅助人员(又称社区矫正协理员),是指通过政府直接向社会力量购买所需服务等方式,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具有一定资质的人员。
第三条 社区矫正辅助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等方式纳入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队伍管理。
第四条 社区矫正辅助人员的管理应当遵循县、区司法局“垂直管理、统一调度、合理使用、准军事化”的要求。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中心)和司法所,分别负责对其使用社区矫正辅助力量的业务指导和管理监督。
第二章 招聘录用
第六条 社会矫正辅助人员的招聘录用由县区统一招录,或由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委托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用工单位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核定招聘人员数量和岗位条件。各县司法局应根据人员辞职、解聘等减少情况,在核定的员额内及时补录招聘。
招聘社区矫正辅助人员可参照以下程序:
(一)发布公告,组织报名。明确岗位职责要求、人员资格条件和工资待遇;
(二)资格审查;
(三)对通过资格审查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可以采取笔试、 面试、专业测试的方法;
(四)体检、政审;
(五)择优确定名单;
(六)岗前培训;
(七)订立用工协议和劳动合同。
订立用工协议和待遇要求由各县区根据情况自行确定。但应当保证合理的待遇,以保证队伍的稳定性。
第八条 社区矫正辅助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政治可靠、作风正派、责任心强;
(二)年龄18至45周岁,有特殊技能、专长的人员可适当放宽;
(三)身体健康,无残疾,无传染性疾病;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
(五)无违法犯罪记录,没有被司法行政机关解聘过的经历;
第九条 招录工作坚持严格、公正、平等、择优的原则。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复员退伍军人、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
第三章 教育培训
第十条 新录用的社区矫正辅助人员,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业务部门组织岗前培训,每年不少于7天。
第四章 职责权限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辅助人员在社区矫正机构(中心)和司法所的组织带领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司法干警开展社区矫正走访调查评估;
(二)收集、掌握、报告影响社会稳定的信息;
(三)文件管理、数据统计、信息录入及核对;
(四)社区矫正档案、台帐整理及规范管理;
(五)从事其他社区矫正管理辅助性工作。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职责应当具备的工作条件;
(二)工资报酬及享受相应的福利、保险等待遇;
(三)参加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知识培训;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辅助人员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没有司法行政执法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搜查他人住所、场所、身体,或者扣留他人的合法证件;
(二)不得滥用职权,非法剥夺社区服刑人员人身自由和侵吞其个人财产;
(三)不得刑讯逼供、侮辱、虐待或非法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人身伤害;
(四)不得弄虚作假,包庇、纵容社区服刑人员违法犯罪;
(五)不得利用社区服务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变相体罚;
(六)不得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社区服刑人员;、
(七)不得利用社区服刑人员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牟取其他私利;
(八)不得非法将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权交予他人行使。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辅助人员在协助执法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第五章 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辅助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下列工作纪率。
(一)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二)遵纪守法,依法办事;
(三)坚守岗位,履职尽责
(四)规范着装,文明执法;
(五)保护群众,服务群众;
(六)遵守公德,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辅助人员应当遵守第十三条规定及司法部规定的“六不准”:
(一)不准违法违规办理社区服刑人员执行变更事项;
(二)不准违法违规实施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社会适应性帮扶措施;
(三)不准徇私枉法办理调查评估案件;
(四)不准收受社区服刑人员及其亲友的财物和宴请;
(五)不准泄露社区矫正工作秘密;
(六)不准隐瞒不报影响社区矫正安全稳定的重要情况、重要事件。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 应按照“谁招录、谁负责、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划定各自的管理责任和义务。劳务派遣公司、人才劳动力市场负责招录社区矫正辅助人员、处理劳动合同纠纷,司法行政机关用工单位负责对社区矫正辅助人员实施日常管理。
违规招录、使用社区矫正辅助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纪律责任。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与劳务派遣公司、人才劳动力市场建立联系制度,对社区矫正辅助人员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问题,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认真核查处理群众投诉。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公司、人才劳动力市场与司法行政机应当建立社区矫正辅助人员管理档案,并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条 管理使用社区矫正辅助人员,应当建立以下工作度:
(一)岗位责任;
(二)学习培训制度;
(三)值班和交接制度;
(四)工作报告制度;
(五)资产登记保管和移交制度;
(六)检查督查制度;
(七)绩效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辅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
解聘 :
(一)剥夺、限制人身自由,搜查他人住所、场所、身体;
(二)违反社区矫正制度、纪律,经教育批评不改的;
(三)发现违法犯罪未及时制止或者报告的;
(四)工作弄虚作假情节严重或因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受到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六)不服从组织工作安排或调动的;
(七)因无故旷工或长期请病(事)假超过《劳动法》《公务员法》等规定的;
(八)其他违反社区矫正管理人员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以下行为的社区矫正辅助人员, 一律予以辞退;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泄漏秘密;
(二)殴打、侮辱社区服刑人员;
(三)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
(四)索取、侵占社区服刑人员财物;
(五)参与赌博;
(六)喝酒、酗酒或酒后执法;
(七)不适宜继续担任社区矫正工作及其它行为。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用工单位对社区矫正辅助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兑现报酬待遇和决定是否继续聘用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解聘社区矫正辅助人员,应及时收回服装标识和工作证。
第七章 经费待遇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辅助人员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财政拨款为主;
(二)按照“谁受益,谁出资”原则,以多渠道筹集资资金为辅;
第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辅助人员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并自觉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聘用社区矫正辅助人员,应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逐月发放工资和考核奖金,配发制服和装备。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辅助人员因公负伤的,应及时予以救治、慰问;致残、牺牲的,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抚恤金和经济补助。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每年对成绩突出的社区矫正辅助人员进行表彰。
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辅助人员和用工单位任何一方欲终止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辅助人员和聘用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